为加强凤凰山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州人民政府拟制定《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草案印发,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若有修改意见,请于2010年7月9日前反馈我办政策法规科。
联系人:陈宽才、张娅琴
联系电话:8233274
电子邮件:zyqsmileyiyi@126.com
恩施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湖北恩施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恩施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为游人创造整洁、宽松、祥和的游玩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恩施州凤凰山森林公园为省级森林公园,有良好的园林环境,具有观赏、休憩、娱乐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森林公园,为凤凰山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范围内所有区域,由核心区和缓冲区(规划保护区)两部分组成。
第四条 凡是在凤凰山森林公园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恩施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为凤凰山森林公园行政管理机构,隶属于恩施州林业局,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恩施州凤凰山森林公园派出所(以下简称公园派出所)负责公园的综合执法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环保、公安、消防、城管、工商、卫生、技术监督、水利、供电、供水等部门按照各自相关职责,积极协助并支持公园管理处依法做好凤凰山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凤凰山森林公园规划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森林公园在森林防火、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凤凰山森林公园的保护与建设,必须制定规划;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州人民政府组织州林业局和州规划局根据州城建设总体规划,科学合理地编制。
第八条 凤凰山森林公园的详细建设规划由州规划局和州林业局编制,并报州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凤凰山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需调整变更时,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凤凰山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范围为:东至龙洞河、渔种场;南至文化局、水厂、原省建;西至原医药公司、原州农机局、金属公司;北至红庙区金子乡土桥村三组华家湾,总面积一千五百九十九点九亩;其中核心区范围为:东至市一中、中心血站,南至州文体局,水厂,西至原州医药公司,原州农机公司,北至土桥村三组华家湾,总面积八百五拾九点二亩。
凤凰山森林公园核心区内分为:生态保育区、生态游游览区、文化展示区、娱乐活动区、综合服务区;核心区内除公园自身建设需要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修建纪念性、标志性建筑外,严禁新建任何建筑和设施;缓冲区内严禁新建高层建筑和设施,已有的要逐步搬迁或拆除。
第十一条 凤凰山森林公园的建设由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资金并责成恩施州林业局实施。
第十二条 凤凰山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凤凰山森林公园内的娱乐设施和改建增建娱乐项目时,必须达到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和技术要求。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检查,核发合格证。
第十四条 凤凰山森林公园内的建筑、文化、游乐、公共卫生等配套设施应符合森林公园规划布局要求,与森林公园功能相适应,与森林公园景观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注重艺术效果。
第十五条 城市供电、供气、电信、给排水等市政工程应绕道布置,不得从凤凰山森林公园经过。森林公园核心区范围内水、电等管线应隐蔽布置,不得破坏森林公园景观,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不符合规定的及时调整改造。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凤凰山森林公园规划范围内的国土、水体和森林植被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森林公园土地性质和森林公园功能,不得侵占、挤占森林公园土地,不得向山体内挖洞。不得破坏森林公园景观、水体、植被。
第十七条 凤凰山森林公园规划范围内的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确需采伐更新的,向公园管理处申请,报州林业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在森林公园核心区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处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 凤凰山森林公园核心保护区执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规定,周边单位和个人,必须建好污水排放工程,不得向森林公园内排放生活污水造成森林公园内水污染,不得向森林公园内倾倒生活垃圾、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保持园内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凤凰山森林公园出入口应设置停车场,除消防和公园管理工作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处许可一律不得进入公园,占用消防通道。
第二十一条 凤凰山森林公园内的公共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公园管理处交纳有偿使用费,用于森林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凤凰山森林公园规划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载体、标牌、标语的,必须经公园管理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凤凰山森林公园内的生态保护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森林公园内植物栽培,由公园管理处统一布局,进行规划设计,建立资源档案;
(二)森林公园内不得养殖动物,原有的动物养殖场所必须按照总体规划布局要求,予以搬迁。
(三)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挂牌建档,实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处应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预案,遇有紧急情况或突发公共事件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州林业局和有关部门报告。
儿童和老人进入森林公园游园应由具有保护能力的人带领,并承担其监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凤凰山森林公园每日开放,因特殊情况确需闭园,应向社会公布原因和开放时间。森林公园夜间清园,实行封闭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文明游园,爱护森林公园内的植被和设施,遵守游园规则和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静坐、集会;擅自宿营;
(二)园内吸烟;靠山烧火土,烧垃圾,烧烤食物;携带、玩耍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打架斗殴、扰乱秩序;
(四)翻越围墙、栏杆、绿篱,跳跃高坎,在非游泳区游泳,在非体育运动场所踢球;
(五)损坏花、草、树木及路灯、音响、护栏、桌凳、洁具、门窗、标牌、消防栓等公共设施设备;
(六)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随地便溺,故意甩砸玻璃瓶;
(七)在公共设施、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八)捕猎野生动物、鸟禽;放养牲畜;
(九)随意摆摊设点;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十)机动车辆入园;
(十一)建造坟墓;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利和义务向公园管理处举报。公园管理处接到举报后,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或电话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公园派出所为公园规划范围内的综合性执法机构;依法处理公园核心区范围内的一切违法违规事件。
第二十九条 恩施州林业局应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公园管理处落实本办法的情况;
(二)公园各项安全服务措施落实情况;
(三)公园森林病虫害的预测和防治情况;
(四)森林公园的建设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设施设备安装不规范,不保养,由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纠正和处罚,由公园派出所负责日常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破坏森林公园景观,危及游人安全的,由公园派出所责令停止和拆除,并要求其排除安全隐患,恢复原有景观。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森林公园土地性质的依照《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由公园派出所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没收其在林地上新建的设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侵占、挤占森林公园土地,向山体内挖洞的,由公园派出所进行制止和纠正,并依照《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林木的,由公园派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往森林公园内倾倒生活垃圾,固体废物,由公园派出所进行制止和纠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往森林公园内排放污水,破坏生态环境,危害人体健康,造成水质恶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未经许可进入森林公园占用消防通道的机动车,由公园派出所令其立即驶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公安交警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树立广告牌的,由公园派出所责令拆除。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擅自引进、买卖动物植物的,损坏古树名木的,由公园派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公园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在森林公园核心区内燃烧树叶、荒草、垃圾或者在禁火区内动用明火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由公园派出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