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困是指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时,给予特困人员供养的社会救助制度。
自2025年7月1日起,恩施州城乡特困标准如下:
一、城市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一)分散供养城市特困人员以及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城市特困人员继续执行1530元/人·月(18360元/人·年)标准。其中:基本生活费995元/人·月(11940元/人·年),照料护理费535元/人·月(6420元/人·年)。
(二)集中供养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城市特困人员继续执行1630元/人·月(19560元/人·年)标准。其中:基本生活费995元/人·月(11940元/人·年),照料护理费635元/人·月(7620元/人·年)。
(三)集中供养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城市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2878元/人·月(34536元/人·年)提高到2995元/人·月(35940元/人·年)。其中:基本生活费995元/人·月(11940元/人·年),照料护理费2000元/人·月(24000元/人·年)。
(四)同时供养有城市和农村特困人员的供养机构执行城市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二、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一)分散供养农村特困人员以及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农村特困人员继续执行1140元/人·月(13680/人·年)标准。其中:基本生活费748元/人·月(8976元/人·年),照料护理费392/人·月(4704元/人·年)。
(二)集中供养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农村特困人员继续执行1240元/人·月(14880/人·年)标准。其中:基本生活费748元/人·月(8976元/人·年),照料护理费492/人·月(5904元/人·年)。
(三)集中供养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2624元/人·月(31488元/人·年)提高到2748元/人·月(32976元/人·年)。其中:基本生活费748元/人·月(8976元/人·年),照料护理费2000元/人·月(24000元/人·年)。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等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受理。审查标准: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办理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二、审核。审查标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办理结果:对申请人员提出初审意见。
三、确认(送审)。审查标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为“确认”:1.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及时作出同意确认意见;2.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及时作出不同意确认意见,并书面告知理由。 审核确认权限未下放至乡镇(街道)为“送审”:将初审意见以及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整理归档。办理结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为“确认”:1.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建立救助供养档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2.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3.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办理结果: 审核确认权限未下放至乡镇(街道)为“送审”:将申请人相关档案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确认。1.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2.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3.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上述工作日均为法定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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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无履行义务能力怎么认定?
答: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一)特困人员;(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2.问:如何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答: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