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一)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在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二)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三)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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